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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丈夫去世,配偶能否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财产法律分析
时间: 2023年3月3日 来源:本站原创

家庭是社会生活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家庭关系是由法律所规范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财产是家庭关系中重要的内容, 与每个家庭成员息息相关。 一般认为,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与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家庭其他成员所有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

应当认为,家庭成员个人所有财产因未参与到家庭共有关系中,其对名下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不发生除法定继承情形外财产分割的适用。本文所讨论的是再婚丈夫去世,配偶能否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财产的情形,将从法定继承和财产共有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再婚丈夫的配偶基于法定继承请求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财产

若再婚丈夫的女儿去世,再婚丈夫的配偶能否请求分割女儿名下财产取决于再婚丈夫的配偶和女儿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实务中判断“扶养关系”的存在,主观上要求有继续双方扶养关系的意图,客观上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供养、照顾以及关爱继父母。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确定时子女是否成年、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均不成为阻碍扶养关系认定的因素。具体来说,可以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是否共同生活进行区分,再结合经济供养、扶养时间、扶助情况、丧葬事宜等方面综合考虑。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指对长期性经常性地为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耗费大量精力陪伴就医、照料生活或在精神上心理上体贴关爱被继承人的行为。若再婚丈夫的配偶和女儿的关系符合以上情况,则能够认定二人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再婚丈夫的配偶当然可以根据法定继承分割继女名下财产。

二、再婚丈夫的配偶基于共有关系请求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的财产

家庭财产分割的基础为共有关系,除了上述所列情形外,若再婚丈夫女儿名下财产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时,再婚丈夫去世,配偶才有请求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财产的法律依据。

1、配偶请求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需要明确何谓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民法典》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可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适用共同共有的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在未取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若相对人恶意,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事实上,家庭之间一方隐藏、转移财产于家庭成员,此时该家庭成员很难证明自己能够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在(2022)黑0221民初2226号案件中,高某1和仝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房屋登记在高某一人名下。高某未征得仝某的同意,事先虚构房产证丢失骗取村委会出具介绍信补办房产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孙子高某2名下;事后也未得到仝某的追认,反而刻意隐瞒事实,故作姿态与仝某及其子女签订养老及遗赠协议。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虽在初始登记时“所有权人”一栏只显示高某1一人,但是建设房屋的行为发生在高某1与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高某1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法律规定,更严重损害了仝某的合法权益,具有主观恶意。另一方面,高某2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刚满18周岁,正值高中备考阶段,不存在住房刚需,无购房之必要,亦无购房之资本,以其当时具备的文化知识水平更是明知房屋系高某1与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未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最终,法院以高某1与高某2恶意串通,损害了仝玉兰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其二人转移登记案涉不动产的交易行为无效,高某2应当将案涉不动产返还给仝某。

具体到本文所要讨论的再婚丈夫去世后,配偶能否分割再婚丈夫的女儿名下财产的情形。若再婚丈夫生前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转移登记到其女儿名下,再婚丈夫去世后配偶才得知此事实,此时若起诉请求追回该共有财产,根据实务的一般处理,此时再婚丈夫的女儿盖无法举证自己受让共有财产符合善意构成要件。因此即使共有财产已经交付或登记到自己名下,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再婚丈夫的配偶依旧有权追回共有财产。追回夫妻共有财产后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遗产分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此时应将该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分割即可。

2、配偶请求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对财产共有之关系应当以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其成立主要有两种形式: 依法律而生或依契约订立而生。家庭共有财产制度在一个家庭之适用必须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前提,即该制度的主体不仅应当具有家庭身份的纽带,还必须以共同生活为保证。因此,家庭共有财产可以定义为: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依托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共同取得或个人财产自愿约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成立之后,其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家庭作为权利主体通过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获得的财产。例如在部分农村家庭中仍然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进行生产生活,其家庭成员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所得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共同进行消费。实际上,这种生产方式下的家庭成员是以实际劳动和消费的方式承诺了将其财产列入家庭所共有。第二,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自愿约定纳入家庭共有的财产。此种途径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另外一个重要来源,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其实质是家庭成员自愿将个人财产赠与家庭,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第三,共同继承或受赠所得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鉴于本文所探讨的案情为再婚家庭的情形,因此对于案涉家庭共有财产应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登记在女儿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再婚丈夫及其女儿共同共有;二、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再婚丈夫及其女儿、再婚丈夫配偶三人共同共有。

在第一种情形中,配偶请求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此时应先将该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分出作为再婚丈夫女儿的个人财产,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分割即可。

在第二种情形中,配偶请求分割再婚丈夫女儿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此时应将该共有财产分为三份,再婚丈夫的配偶和再婚丈夫的女儿取其两份作为个人财产,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分割。

三、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

至于如何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条中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所以实务中往往基于以下几种原则分割共有财产。

1、有利于物的利用原则。

在我国物权立法以“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共有财产的分割、析产也应以效益最大化作为价值目标,通过高效的析产程序、有效的分割方法,使析产后的共有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

实务中共有财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补偿三种。按照《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2、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原则。

实务中多存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如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或者登记份额与实际出资不符等。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简单地按照权利外观来进行划分,而应将对于共有财产的贡献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这里所谓贡献大小,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贡献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存续的贡献大小,同时还包括对共有所依存的家庭关系本身的贡献大小进行评价。从而对于分配比例予以综合酌定。当然按贡献分配不能突破共同财产均分的原则,即应当在均分的基础上,按照贡献程度予以增减。

3、照顾弱者原则。

扶老携幼是中华传统美德,我国在婚姻、继承等涉及家事的立法宗旨以照顾弱者为基本原则,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基于这些法律规定,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照顾弱者。比如对于房产分割当中没有房屋且失去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对其居住权的保障。

综上,再婚丈夫去世后,配偶对再婚丈夫女儿名下财产的分割仅限于再婚丈夫女儿名下财产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形,也即财产分割的基础为共有关系的存在。

作者:卢洁

毕业院校: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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