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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盗窃一案辩护词
时间: 2021年6月7日 来源:本站原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事实与理由与公诉人商榷:

一、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公诉人认为吕*、韩**、王**的偷窃电缆行为,是在看护人员白*、王**、孙**的帮助下完成的,所以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此指控辩护人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吕*、韩**、王**偷窃电缆的行为在前期与王**没有共谋,王**根本就不知道该三人要到自己看护工地偷窃财物。

其次,该三人在具体实施偷窃的过程当中,王**并没有具体参与。以上这些事实均有大量卷宗材料在卷资证,今天庭审被告人均不否认,足以认定王**既没有偷窃的预谋,也没有偷窃行为,不能成为偷窃共犯。

最后,公诉人主要指控王**在本次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也可谓帮助犯,即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理论帮助犯是共同犯罪之一种,是狭义的共犯。但成立帮助犯必须要求具有帮助的行为和帮助的故意,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也即实行犯)的行为结果之间不具有物理的与心理的因果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帮助犯。结合本案,公诉人认为王**在该三人实施偷窃过程中,由于为偷窃所用的叉车陷入泥坑,王**帮助他们将叉车推出即为帮助共犯,辩护人认为不符事实,不能成立。因为首先事实上该叉车是在该三人将所盗财物运出,也即盗窃行为全部完成之后,在返回过程当中该叉车才陷入泥中不能自拔,这时王**被他人叫来帮助推车,因此该行为已于盗窃行为无关。反之如果说该叉车在载有被盗物品时被陷入泥坑,而是由于王**的帮助才使被盗物品顺利完成,那么王**构成本案共犯,辩护人无可非议。但事实并非如此,所以不能认定王**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次吕*使用的本单位叉车作为运输工具,不仅吕*本来就是看护人员之一,而且王**发现吕*不轨行为,制止不法行为之时,吕*明确告知王**,该所盗电缆不在王**看护范围。因此作为都是看护人员的王**在当时状态下,认为吕*开着本厂叉车运送本单位电缆,加之吕*又给王**明确的说明不属他管电缆,王**根本没有任何理由不相信吕*说的不是真的,又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吕*的行为是盗窃,反而有更充分地理由说明王**根本不存在有任何帮助吕*等人实现盗窃的行为,加之王**又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和好处,所以王**的行为不仅没有盗窃主观故意,而且又没有盗窃行为,其看护行为与该几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物理的和心理的因果性和必然联系,不构成盗窃罪。

二、针对起诉书指控王**的第二次犯罪事实,公诉人认为王**在明知电缆被盗之情况下不予制止和报告,以不作为方式协助该十余人偸走价值18447元的60米电缆,对此指控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缺乏足够证据,而且是根本就没有证据,王**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

首先,王**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的共同犯罪,因为王**的行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明楷在2011年6月编著的刑法学解释二,所谓不作为的共同犯罪是指“在二人均有防止同一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共同义务)的情况下,却基于意思联络而均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无可争议的成立不作为共同犯罪。”据此我们认为:

1、本案中,王**作为看护人员在发现该十余人要实施盗窃财物之时已经作出制止盗窃的行为表示,只是由于对方人多,按他们的话说,当时已经制止不让他们偸电缆,但是他们人多,怕打我们,所以没有制止住。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在履行共同看护企业财产义务之情况下,遇到企业财物眼看有被盗情况之时,没有任何意思联络而均不制止,不履行作为义务,从而又因本人的职务不作为行为,而使本单位的财产被他人盗走之结果。之所以几名被告人在实施了履行职务行为即制止行为之后,仍没有制止住不法行为结果,财物仍被盗走,那是由于多种因素集结在一起造成的,如:①窃贼人数是他们人数的三倍之多,人多势众;②夜深人静之时,窃贼又有三个人看住三个被告人,这已明显是对几个被告人人身的威胁;③公司没有配备相应器械,单位事先没有制定应急防暴预案和措施;④还有本企业内部众所周知的不公平处罚制度等等,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以不作为方式属帮助他人实行犯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公诉人指控有“该十余人偸走电缆60米”没有证据。整个案卷材料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次所谓的“盗窃”仅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该十余人的窃贼,具体是谁,他们是哪里人,是什么样的人以及该60米电缆到底现在哪里”等等这些本案的主要事实均不清楚,也即老百姓所讲的人被杀了,那么被杀人的尸首在哪里,鉴定结论也是根据企业陈述,凭空做出的是未有见到实物的鉴定,究竟有没有这些盗贼以及这些盗贼是否盗窃了60米电缆,这些电缆赃物何处、何种规格等等这些主要证据至今仍是个未知数,仍是个谜,所以公诉人本次指控不仅缺乏基本事实而且主要缺乏相关重要证据,相互不能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王**报假警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更加充分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在当时制止无效之情况下,结合公司情况,只有事后报警,尽量使本企业财产损失能够降到最小限度,此举应当提倡,也很正常,同时也恰恰证明被告人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不具备盗窃共同的犯罪构成特征。至于说向单位报案当中夹杂有扩大情节,也完全并不影响被告人是向单位及时反映财物被盗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更不能说报警当中反映问题不完整,扩大事实是为了掩盖盗窃事实,而且他们反映的主要事实是有人偸窃电缆,而事实也是如此,并不是说有人偷盗叉车,而叉车未丢,电缆却被偸,延误了电缆被盗的侦破时间,因此公诉人指控的这一事实与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之间,不具有本质上的必然联系。

另外,被告人私分2000元的问题,也不能认定就是被告人盗窃所得的好处费。因为从今天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该2000元是所谓的窃贼在电缆得手后强行扔下的,并不是被告人事先积极希望得到的,更非被告人要求窃贼给予的回报,尤其是本案又没有抓住窃贼,怎能证明这2000元是窃贼给被告人的好处费呢,所以其行为与那些窃贼的盗窃行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如果窃贼在还未进行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留给被告人2000元,那么说明被告人也有主观占有企业财物之意图,但事实并非如此,因此不能以此与盗窃行为不相干的事实强加到被告人头上,算作被告人的罪过,这样不仅不尊重事实,而且也不太公平。但是从另一方面讲,作为一名企业看护人员私自收了这2000元,毕竟也是不对的,但也不能说收了这钱未上交单位就是犯罪,所以充其量其行为也是一种商业受贿,不能一概而论;作为一名企业员工,负责看守财物是自己的任务,未能有效充分制止外来盗贼的不法行为,不论何种原因,充其量也是一种失职,可谓严重失职,但也不能说这种严重失职就是犯罪,更不能有法不依;作为一个企业,可能的确丢失了电缆,也可能丢失的电缆真的就是60米,但无论如何总得有确凿证据,也即老百姓常讲的俗语“这叫那答应,才算好人死到证人手”,然而本案公诉人的指控,并不能做到如此程度。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检察院也是人民法院的天职,但是如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断案的话,综合全案整个事实,那么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王**的行为,应当不构成犯罪,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明镜高悬,依法裁判。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高度重视,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程相峰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备注: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半,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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